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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茶庵村*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高速花园一品江山**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芦**伙同李**、张**(已判决)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迪欧咖啡门口,因经济纠纷,与张**发生厮打,造成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双侧鼻骨骨折、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于2018年6月13日芦**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张**等人证言;5、被害人张**陈述;6、被告人芦**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萍

                                      检察员:杜书学

二0二0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芦**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5238533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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