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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4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区委门口,被告人芦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芦某某将被害人头面部打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1、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

2、被害人就医诊断证明、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杰

2018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4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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