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号**单元**室,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单元**室,系**医院职工。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雨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在西夏区**家属院门房,被告人芦某某因收取快递保管费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一起撕打时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田某某随手拿起一个不锈钢水壶殴打芦某某右侧眉处,致使芦某某右眉弓皮肤裂伤。王某某在拉田某某并抢水壶时一同摔倒在地。被告人芦某某乘田某某摔倒在地上时,在田某某身上踹了两脚,致使田某某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左侧眉骨皮肤裂伤、左下颌中切牙、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武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居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单元**室,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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