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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96号

被告人芦某某(均自报),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村**街**号内,因琐事争吵继而打架,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芦某某在上址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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