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居住该地,农民。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5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到定州市**区**小区其前妻侯某某家中送饭,遇见侯某某的前同事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芦某某用室内电风扇的底座殴打刘某某,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其中左眼眶下壁骨折、头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耳廓、左眼挫伤、体表软组织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到定州市公安局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燕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璟
检察官助理: 荆延青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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