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杞县**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因妻子与被害人陶某某的情感纠葛欲找陶理论,手持木棍至本区外冈镇西冈身路恒乐路路口北侧100米路边停车位处等候陶某某下班,陶发现芦某某后迅速逃离,芦遂以木棍敲打、脚踹、轮胎放气等方式对陶的牌号为皖B9****的雅阁牌轿车予以毁坏致车辆左右倒车镜、左大灯、左后角灯等多处损毁。次日上午9时许,芦某某又至本区**镇**路**号对面路边停车位,使用油性笔对该轿车引擎盖进行涂鸦威胁性语言后逃逸。经认定,雅阁牌轿车物损合计人民币8779元。
经电话传唤,被告人芦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至外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其下班至本区外冈镇恒乐路西冈身路路口准备取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皖B9****的雅阁牌轿车,其同事陶某某的老公欲追打其,其遂逃跑,21时许其发现车子的两个反光镜、一个尾灯、一个前大灯被砸坏、右前车胎被放气,其遂将车靠边停在村委会门口路边,至次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发现车子前引擎盖被写威胁话语等,其认为系陶某某的老公所为,经辨认芦某某系陶某某的老公;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同事被害人陶某某电话称在公司门口附近被人追打,遂其驾车至公司旁小巷子接到陶,后陶至停车处下车查看,至21时许,陶电话告知其车子被人损坏,其到现场看到陶的白色雅阁牌汽车前后大灯和反光镜已被损坏、轮胎被戳破,听陶说系同事陶某某的老公所为的事实;
3. 公安机关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证实车牌号为皖B9****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8779元;
4.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害人陶某某;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芦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3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