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0********,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号两轮摩托车,从湟中县拦隆口镇到大通县景阳镇,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甘树湾村路段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芦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标示为“芦某某”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西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结果单;4.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10月 9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