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芦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幢*单元***(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芦某甲至桐乡市**街道***路**超市二楼卖蔬菜处,趁人不备之机,用剪刀将坐在超市手推车上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女(3岁)脖子上的红线剪断,窃得红线拴住的足金长命锁一把、足金珠子十颗,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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