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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5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无业,郑某甲,住**市**区**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7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区**街“**鞋店”内,被告人芦某某在该店试鞋时,趁同在该鞋店买鞋的冯某某不注意,将冯某某放在身边的挎包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案发后,芦某某将该3000元现金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秒拍照片;5、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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