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融创龙府小区北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和平牌电动车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2、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金洼地铁站B出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3、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金达路地铁站C出口,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4、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村惠鑫佳源10号楼门洞前,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5、202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村北大街60号一楼门洞,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被害人于2019年3月30日以3300元购买。
6、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村西大街78号一楼门洞,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海日牌途牛油电混合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被害人于2017年11月12日在淘宝网上以5600元购买。
7、202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万达广场2号门门口开元路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8、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河南省中医院西门道路路边上,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9、2020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村中街石桥广场东侧路边的“名医堂验方馆”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安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司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案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路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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