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于昆明市五华区壹号广场路边,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车辆丢弃于一不知名小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桶装水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865元。被告人芦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景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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