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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5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沧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自2020年6月26日至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6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芦某某虚构中国廉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不知情的孙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熙照大厦3号楼407室内,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芦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芦某某行驶轨迹信息、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芳

检察官助理:曾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30102****;保证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750104****。

2.案卷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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