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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室)。20197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716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芦某某曾向其邻居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高某某的催要下,为了归还欠款,被告人芦某某向其日前相识的被害人刘某某虚构了帮助其本人刷银行信用卡给其好处费为诱饵,骗取刘某某的信任。2019年7月5日,刘某某向芦某某提供的其哈尔滨中信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0,000元,并告知高某某登陆其手机银行将其中的人民币28,800元取出偿还其个人债务。

经侦查,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7月6日被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手机转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书面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

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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