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泰安市,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芦某某以其小姨高某某公司资金需要周转、自己在郑州买房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居住在洛阳高新区的受害人郭某某、聂某某信任,被害人郭某某为其转款147000元,聂某某为其转款539680.53元。经核实,芦某某与高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芦某某没有用借款在郑州购买房产,而是将所借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旅游、给直播刷礼物等),因其个人没有稳定收入,无力偿还借款。经被害人多次催款,芦某某最后采用更换住址、电话失联等方式躲避。截止到公安机关立案,郭某某的121700元、聂某某的285717.53元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
5、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407417.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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