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70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0********,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郑州市金水区**庭**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新建南路**巷**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芦某某谎称其朋友认识郑州市车管所领导,能够帮助他人不用考试直接办理驾驶证,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周某某所在驾校二学员有此需求,二学员将用于办理驾驶证的钱款交于周某某,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庭**座**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宋寨南街**号楼**单元**室,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多次交于芦某某共计人民币39400元。后芦某某失去联系并逃匿。现赃款已挥霍。
2020年6月11日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将芦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
(3)微信、支付宝个人信息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4)微信设置备注和标签截图;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达成赔偿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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