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海晏县西海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芦某某为个人使用及偿还债务,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仍以缴纳一定费用就可以不用参加考试便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尼某某、孟某某、乌某某、王某某、旦某甲、吕某某、龙某某、阿某某、吴某某、沙某某、杨某某、旦某乙、罗某某、班某某、更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处共骗取现金289500元。所诈骗金额全部挥霍。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28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东主才让
(院印)
附:
1.被告人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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