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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口区**号**楼**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锦绣小区附近,采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67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共计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品包装物、毒资、毒品称量以及支付宝转账、通话记录的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红丽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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