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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商定向王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芦某某在七里河区豪布斯卡东门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芦某某向其贩卖的外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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