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82********,汉族,高中,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街**号**层**号,原系甘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芦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通过他人宣传,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以甘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以月息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衡某某、白某某等2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协议书》、《商铺认购合同》后,共向上述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33106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利息25893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051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借款协议、商铺认购合同等;书证:证明、银行简易明细;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李国艳
2019年2月20日
附:
1.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2.案卷七册。
3.被告人芦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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