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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坊**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8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芦某甲与马某某共同向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在偿还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后经刘某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人芦某甲名下的津N****9号奥迪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由被告人芦某甲于同年11月26日前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95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芦某甲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津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人芦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芦某甲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于2018年7月16日发现上述被查封的奥迪汽车后,出具扣留该车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芦某甲在明知应当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明知上述奥迪汽车已被法院查封扣留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2018年9月,经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案发,被告人芦某甲于同年11月30日主动将上述奥迪汽车交付法院予以拍卖执行,并于同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芦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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