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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甲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现住户籍地,**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副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26日至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卢某甲担任**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副经理。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经理许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卢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客户的部分货款及运费共计475347.78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公司使用。2019年4月29日,卢某甲家属已将侵占的475347.78元款项全部退还给了**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

2.证人芦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报案材料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亲属已将非法侵占的款项退还公司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巷**号**,电话1823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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