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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非法买卖弹药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芦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69********,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号,系该村村委会会计。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2019年9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犯罪,2020年6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芦某通过网络向微信昵称为“八方来财在线”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1支气枪、1000发铅弹。2017年2月,被告人芦某通过网络向微信号为qiguoZ75以750元的价格购买制造铅弹的模具一套,因无法使用被丢弃。2019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芦某家中查获枪型物品1支、弹型物品51枚。经鉴定,搜查出来的1支枪型物品不认定为枪支,51枚弹型物品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检察官助理:霍 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83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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