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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3人开设赌场罪)(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路**号。2020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房。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轩,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房。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甲轩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芦某某在其位于中某某火炬开发区的住处创建色情网站(www.shaofuyy.xyz)并在网站上挂载了New Gaming(以下简称NG平台)、WG万博等国际网络赌博平台的链接,使用QQ群等工具在互联网上进行推广,发展下级代理和商户,通过投放广告、赚取下级开户、充值的佣金以及协助他人搭建与NG平台对接的赌博网站获利。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芦某某共发展了49个下级代理和118个商户,获利人民币2万余某某。

2019年11月,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QQ群与被告人芦某某取得联系,注册成为被告人芦某某的下级商户。后被告人芦某某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帮助李某甲搭建了一个与NG平台对接的赌博网站,李某甲未将该网站实际投入运营。

2020年2月,屈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搜索到NG平台的推广链接,注册成为芦某某的下级代理,随后开始在QQ群发送推广链接发展下级代理和商户。至同年5月20日,屈某某共发展了3个下级代理和84个商户,获得佣金人民币29433元。

2020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袁某甲轩帮助其搭建了一个赌博网站(www.1398866.com)。被告人袁某甲轩通过NG平台的客服QQ号与被告人芦某某取得联系,注册成为被告人芦某某的下级商户,并成功将该网站与NG平台实现对接,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使用该网站接受他投注并获取佣金。至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共发展了28个商户,参赌人员累计投注总额为人民币215112.8元。

2020年4月,李某乙远(另案处理)通过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NG平台客服QQ号与被告人芦某某取得联系,注册成为被告人芦某某的下级商户。后被告人芦某某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帮助李某乙远搭建了一个与NG平台对接的赌博网站,李某乙远未将该网站实际投入运营。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中某某火炬开发区将被告人芦某某抓获。同年5月21日、22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先后将被告人袁某甲轩、罗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芦某某、罗某某、袁某甲轩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罗某某、袁某甲轩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罗某某、袁某甲轩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罗某某、袁某甲轩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罗某某、袁某甲轩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光盘8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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