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周飞,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15906141826。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在溧阳市上兴镇练庄建材厂西侧码头,采用切割、吊装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吊机2台,并驾船将所盗吊机运至金山桥码头处进行销赃,卖得人民币1800元后平分,用于生活开销。经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吊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鹏
附:
1.被告人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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