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宁波**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3月5日退回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同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8Y****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车牌号为杭电186***的电动车二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乘员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彭某甲受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芮某某驾驶机动车路口转弯未注意观察,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芮某某赔偿被害人方186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车辆超载情况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行证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彭某丙、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吉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芮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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