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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芮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房产销售员,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租住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幢**单元**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5****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南侧**庄前面,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皖AN****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芮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芮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交警赶至现场后将双方带至交警部门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芮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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