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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芮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个体。被告人芮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三十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酒后无证(已吊销)驾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为苏D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为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溧阳市京福线(104国道)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241KM+600M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芮某某、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芮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7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宗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宗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6.到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里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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