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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芮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Z3804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人,住淮北市烈山区**楼**村**房**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1时35分,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周某某接濉溪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街**村门口,一辆二轮电动车和行人发生碰撞。接警后,民警周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朱某某前往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芮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拒不配合,遂欲将芮某某带至濉溪县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芮某某极力抵抗,并用言语侮辱出警民警。经口头警告无效后,民警准备对其上拷控制,芮某某极不配合,用脚蹬、手抓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民警周某某被芮某某踢打,辅警刘某某的脸被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证言;

3.被告人芮长春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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