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建工集团**项目工地收料员,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建工集团**项目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芮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芮某某在担任**建工集团**项目(由**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收料员期间,在驾驶员运送水泥至工地时,利用职务便利,与运送水泥的驾驶员谷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内外勾结,合伙窃取工地水泥70次,约500余吨,总计价值约人民币299200元。被告人芮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482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芮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芮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提交的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水泥汇总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结算确认书、水泥采购合同、廉政责任书、相关方告知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谷某某与芮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顶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芮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查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芮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还具有多次职务侵占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芮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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