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芮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庄**号。
被告人芮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庄**号。
上述2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3时许,在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高淳人民医院东门附近,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合谋后,窃走被害人史某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1元。
当晚,被告人芮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芮某乙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退还被盗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
2.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附:
1.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芮某甲联系电话:18912918583;芮某乙联系电话:1505052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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