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芮某甲流转了峨山县富良棚乡美党村委会美党组“七台本”(地名)一块1201.7亩的林地,与其子芮某乙共同取得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持有林权证,林权终止日期至2064年8月6日。2020年1月19日至1月23日、1月28日至1月29日,被告人芮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龚某某至流转的“七台本”林地砍伐林木,其间符某某受邀参与砍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芮某甲砍伐云南松74棵,云南油杉122棵,涉案林木共计196棵,立木材积(蓄积)为 66.683 m3,原木材积为40.0098 m3。
被告人芮某甲于2020年3月3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清点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芮某甲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20]林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滥伐林木66.683 m3,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芮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李依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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