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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芮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芮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芮某甲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164号普陀区中心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24元的粉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在本市**区**路**弄**花苑**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4日上午其将自己的粉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兰溪路164号普陀区中心医院门口,忘记拔钥匙,当日12时许发现该车被窃。

2.证人芮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劝妹妹芮某甲不要偷那部粉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芮某甲不听劝还是将车骑走了。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在芮某甲处扣押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4.涉案路面监控,证明被告人芮某甲盗窃的经过。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4元。

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芮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芮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4日12时许,其在本市兰溪路164号普陀区中心医院门口,看见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用钥匙发动了车辆,打开前轮锁,骑车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芮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蒋晓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芮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2169****。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朱阐峰:136416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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