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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广武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74号

被告人花广武,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楼村**楼**队012。2008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1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广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广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花广武至本区**镇**路**弄**号楼下,通过未关的窗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室内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门口的优速牌电动自行车用钥匙启动并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9元。

同日,被告人花广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7日21时20分许其将优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号**室门口,7月8日7时20分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其表示将电动车钥匙放于靠窗的桌子上。

2.涉案电动自行车信息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花广武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7月8日4时58分许,被告人花广武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驶出本区**镇**路**弄。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9元。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花广武的前科劣迹情况,其系累犯。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花广武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案发及抓获经过》、抓捕视频证实,被告人花广武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花广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广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广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花广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广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花广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花广武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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