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手机店,住张家港市**社区**组**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张家港市**社区**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在张家港市**农场河附近长江水域,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和电捕工具,非法捕捞鲢鱼、鳊鱼等长江水产品共16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52元。
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毁物品清单等;
2.物证:电瓶、逆变器、渔获物等(均系照片);
3.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6.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付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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