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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朱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19〕798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01996********,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乡**村**号。2019年5月6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2018年8月25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向文村向文某某12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朱某某 、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3月期间, 被告人花某某受崔某某(另案处理)指令先后5次前往崔某某住处分装毒品冰毒,将冰毒放置于崔某某指定的隐蔽地点,并将毒品藏匿地点微信照片发给崔某某,崔某某再转发下家完成毒品交易。其中,2019年2月14日,吸毒人员丁某甲(已判刑)以微信支付1000元的方式向崔某某购买0.8克毒品冰毒。因崔某某不在上虞,崔某某指令被告人花某某将冰毒放置于其指定的上虞区百官街道丁界寺出来桥洞边的路牌上方,崔某某再将由被告人花某某发送给其的毒品藏匿地点微信照片转发给丁某甲,丁某甲前往上述地点取得冰毒完成毒品交易。

   2、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与毒品上家被告人向某某事先联系并预付购毒定金5000元后,与崔某某一起乘坐花某某驾驶的浙DT8****轿车前往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人向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依云小镇“雨四方村”一店面房附近将其以6100元价格向毒品上家“老卢”购得一包重量为9克多的冰毒以6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及崔某某,崔某某返回上虞将所购冰毒用以贩卖及自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花某某、朱某某 、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时同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朱某某 、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中花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岸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花某某、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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