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新蔡县**乡**村**组)。被告人邹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酒吧营销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南京**酒吧营销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匀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邹某甲、项某某、牛某某、陆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与邹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门前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随后,项某某纠集被告人牛某某、陆某甲至上述地点、邹某乙等人纠集花某某、邹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互相殴打对方,致项某某、陆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左眼眶骨折的程度属轻伤一级,其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骨折的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的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门口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陆某甲、牛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投案;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主动至河南省商城县李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花某某、邹某甲、项某某、牛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邹某甲、项某某、牛某某、陆某甲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燕
检察官助理:王卓群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花某某、邹某甲、项某某、牛某某、陆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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