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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金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路**号附**号,住**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乡**村**号,住西昌市**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金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花某某租用西昌市**路**号**房屋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并提供相应的卖淫工具、物品。3月中旬,花某某邀约金某某参与加入,花某某负责招拉嫖客,金某某负责在出租房收取嫖资,花某某每日支付给金某某100元酬劳,卖淫女与嫖客以快餐的方式发生一次关系,收取嫖资130元至150元,卖淫女得100元,剩余归花某某所有,卖淫女和嫖客以过夜的方式发生关系,收取嫖资400元至500元,花某某得100元,剩余归卖淫女所有。

至案发前,被告人花某某获利共计6千余元、被告人金某某获利共计3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和金某某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萍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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