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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因无证驾车,于2019年8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人花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周某某沿澄海区安澄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莲下镇程洋冈村路段时,因饮酒驾车、车速快,致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林某甲骑乘的自行车,造成林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某逃逸,后于2019年8月26日在澄海区隆都镇奥新雅玩具厂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前轮部位见撞击痕迹;自行车的车尾部位见撞击痕迹;因摩托车更换部件的客观因素,缺乏痕迹比对鉴定的客观条件。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甲、周某某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王某某、林某乙、许某乙、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

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益庆

2019年12月12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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