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花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村**组,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03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37分行至学府路与正阳路路交叉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等;2.证人白某某的电话询问记录;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9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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