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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05分许,花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河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牛某某驾驶的晋A****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2日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作出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7mg/100ml。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7.5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金生

检察官助理:杨萌潇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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