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2********,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江都区**电动玩具厂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街**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2****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江都东收费站被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花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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