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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花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天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鹅路老门茶馆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左前侧撞路中交通护栏,造成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经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花某某为逃避民警依法检查,谎称系其朋友赵某某驾驶车辆,经民警核实后将被告人花某某抓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损坏的护栏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花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雪

检察官助理刘子秋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817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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