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室。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酒后持刀到徐州市泉山区**店内滋事,先持刀恐吓邢某某,当被害人宋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花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作案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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