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高中文化,兴化市**供电所职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花某某曾因诽谤,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花某某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花某某与石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石某某借款不还而心生不满。2019年3月至11月27日间,被告人花某某先后三次至兴化市**镇**村,采用钢钉戳的方式,将石某某的汽车轮胎和摩托车轮胎戳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村口,使用钢钉将石某某的别克凯越牌汽车的4条轮胎戳破,损失价值计人民币910元;后花某某又至石某某家门口,采用相同方式将石某某的摩托车的2条轮胎戳破。
2.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村口,使用钢钉将石某某的别克凯越牌汽车的2条轮胎,及东风景逸牌汽车的4条轮胎戳破,损失价值计人民币2225元。
3.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花某某至兴化市**镇**村村口,使用钢钉将石某某的东风景逸牌汽车的1条轮胎戳破,损失价值人民币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轮胎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
8.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监控录像和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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