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某某乡某某街道。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在商城县某某乡某某街道花某奎家中,被告人花某某酒后对其儿子花某奎家中财物进行打砸,花某奎报警后,商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见习民警彭某某、辅警涂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警,被告人花某某不听劝阻,对彭某某、涂某某进行辱骂,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遭到被告人花某某的踢打、投掷等暴力攻击,致见习民警彭某某、辅警涂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涂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彭某某、涂某某、花某奎、曾某秀、陈某梅、郑某涛、叶某霞的证言;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曹洪飞
检察员:余 涛
附: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81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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