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花园**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9月2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镇绿金花园建筑工地对面的绿化带路边,被告人花某某捡到被害人王某某遗失的华为手机一部,发现该手机内微信零钱余额与微信零钱通内尚有三万余元,便通过找回微信密码的方式修改了王某某的微信登陆及支付密码,后使用微信扫码支付及微信扫码转帐的方式,转走并使用王某某微信内37853.92元。随后将王某某2019年9月至10月的微信转帐记录删除并将手机扔至绿金花园建筑工地对面的绿化带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提取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7853.92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育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515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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