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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英华路十巷1号门前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青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钦州市钦南区滨江南路23号门外,导致该车的电瓶和车鞍丢失。经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窃的一辆48V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1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花某某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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