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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沿**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抢夺,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花某某分别在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市场停车场、秦淮区金丝利喜来登酒店停车场等地,采用损坏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或通过车窗缝隙打开车门等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摆放在汽车内的财物,共作案三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市场B 区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车牌号苏C8****汽车内的人民币29000余元。

二、2020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市场B 区通往A区的高架桥上,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摆放在车牌号苏A6****汽车内的手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等物品。

三、2020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69号金丝利喜来登酒店停车场,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摆放在车牌号皖B9****汽车内的苹果牌iPhone7 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和女式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品。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晨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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