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可计算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2.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8月4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车辆销赃给焦某某。
案发后,查获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3.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4.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号楼和**号楼之间的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5.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车辆销赃给郭某乙。
案发后,查获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6.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晚上,5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花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2244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2辆(均系照片);
2.被害人郭某甲、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电动三轮车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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