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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盗窃案)_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 413027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省**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号。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2日再次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花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23时许,骑三轮车途经本市**区**路附近一施工中的工地,趁深夜无人之际,将工地上堆放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12个方管托盘搬上三轮车,分两次运至本市**路**路附近一处废品回收站销赃。

2020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区**路71号将被告人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员工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作的工地上托盘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花某某盗窃工地托盘的数量及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花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4. 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方管托盘的价值。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花某某的到案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花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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